手握一份贸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客户找到我们时,所问的第一个问题,通常是:这份裁决能否在伦敦针对债务人之资产强制执行。简短答案是:可以。但完整答案是:英国对中国大陆仲裁裁决之执行,由一套国际条约框架来完成主要工作;该框架受一份"封闭式清单"所限——清单列明若干可拒绝执行之事由;再加上若干实务考量,决定该项执行最终能否真正变现。简短答案是正确的,但仅凭简短答案,对客户的实际帮助有限。
法律框架
英国是《1958 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亦于 1987 年加入该公约,并保留了通常的"商事保留"与"互惠保留"。该公约在英国法上由《1996 年仲裁法》第 100 至 103 条所实施(第 104 条属保留性条款),执行阶段所要回答的实质问题,实际上就是公约第 V 条所提出的问题:被执行人能否援引清单上有限的几项事由之一以拒绝执行?此份清单为封闭式、门槛具有实质意义;并且每一项事由在英国判例上已积累了三十余年的发展。
英国《2025 年仲裁法》(UK Arbitration Act 2025) 已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获御准 (Royal Assent);该法主要修订《1996 年仲裁法》第 I 部分之规定,并未在实质上变动第 III 部分有关纽约公约执行之机制。因此,上述法律框架于本文撰写时点继续适用。
可拒绝执行之事由——为使非专业读者得以理解——包括: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之行为能力问题;仲裁协议本身之效力瑕疵;通知不当或其他根本程序瑕疵;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之组成或程序不当;裁决尚未具有约束力,或已在仲裁地被撤销;按英国法所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以及执行违反英国公共政策。每一项事由都有其自身之证据要求、相应之英国判例,以及"何时奏效、何时不奏效"的实务规律。这才是真正展开工作之领域;本文不宜在此一一阐述。
主要机构
就中国大陆裁决而言,我们在英国执行程序中最常接触到的机构包括: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即"贸仲")。中国大陆历史最悠久、涉外案件量最大的仲裁机构,总部设于北京,在全国设有多家分会。
-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 即"上海国仲")。前身为贸仲上海分会;2012 年与贸仲发生分立后独立运作,于 2013 年 4 月正式更名为 SHIAC。就 2012 年分立之前以"贸仲上海分会"为约定仲裁机构之合同所引发的管辖权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作出之《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有关案件仲裁条款效力等问题请示的批复》(法释〔2015〕15 号)予以解决。现为一所独立机构,尤其侧重于涉外商事仲裁。
- 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 即"上仲")。1995 年设立,原以国内业务为主;自 2014 年规则改革以来,亦活跃于涉外商事案件。
- 北京仲裁委员会 /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 / BIAC, 即"北仲")。领先之商事仲裁机构,常因其英语程序规则与仲裁员名册而被选作仲裁机构。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即"海仲")。海事专门机构;我们所接触到之其裁决,通常涉及海运、租船合同或船舶保险等议题。
此外尚有其他机构。上述名单覆盖了英国执行实务中之大部分案件。这些机构在英国执行阶段所适用之实质性法律分析并无差异——分析本身与具体机构无涉——但每一家机构之程序记录、认证惯例,以及最终需在英国法院备案之原件与盖章副本之出具方式,各有不同。
客户常低估之实务问题
以下几点在客户较晚才寻求建议之情形下尤为常见。
仲裁协议与裁决之英文翻译需满足英国法院接受之标准;当事人在原交易中自行准备之中英对照版本,通常并不足够。
将执行申请送达位于中国大陆之被申请人时,会触及《海牙送达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公约所作之具体保留——此等保留对实际有效送达之方式、时点及渠道有实质性影响。我们曾见过执行申请因未在程序初期处理此一问题而停滞数月。
英国法所提供之冻结令与资产追查工具,与执行申请本身属于两套相互独立之程序——但通常以并行进行、而非先后进行的方式效果最佳。一项时机恰当之全球冻结令,本身即可改变双方间之商业谈判格局。
中国境内方面,下级法院若拟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该裁决须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程序方可作出。实际效果是:当中国法院作出拒绝执行之决定时,该项决定通常较英国一审决定经过了更深入的审查。
最后,裁决在英国法上是否"具有约束力"之判断,与中国大陆境内可能并行进行之程序——例如向仲裁地之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之撤销裁决申请——存在相互影响。此种互动关系,未必能从英国判例之表面阅读中显见。
裁决债权人亦应留意《1980 年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 第 7 条所规定之 6 年时效期间——该时效适用于就外国仲裁裁决提起之诉讼程序(参见 National Ability v Tinna Oils [2009] EWCA Civ 1330)。
两类客户
带着中国大陆仲裁裁决向本所咨询之客户,通常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裁决债权人:即在贸仲、上海国仲、北仲或其他机构胜诉之中国或国际当事方,希望就被申请人在英国之资产实现偿付。第二类是裁决债务人:即在英国收到执行通知之当事方,需就是否抗辩、以何种事由抗辩作出判断。两类客户均需取得专业意见。初读之下看似有力之抗辩事由,往往在英国判例之检视下并不实用;初读看似无力之事由,偶尔却另有可为之处。我们两类客户均代理过。
本所在此类业务中之优势
直白来说,有两点。其一,本所在《纽约公约》及《1996 年仲裁法》框架下之英国法实务能力——这是任何英国商业争议解决专业律所所应具备者。其二,本所之中英双语能力——可直接阅读以中文订立之仲裁协议、可跟进相关之中文程序往来、可直接与上海、北京、香港等地之中国律师及段和段母所同事沟通,并可与客户在无翻译居间之情形下进行实质性沟通。对中国裁决债权人而言,这意味着本所是少数能够端到端、以双语处理整件事项之律所之一。对原交易以中文谈判及履行之英国被申请人而言,结果亦同——本所可直接阅读各方当年实际所约定之内容,无须借助他人之翻译。
我将就相关主题再行撰写——包括以英国为仲裁地之裁决在中国大陆之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英国依据英港之间专项安排之执行;以及中英商事合同首次起草时所涉之仲裁地选择问题。
段和段英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出席大律师黄精明 (Jackson Ng MCIArb),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可受聘担任商业仲裁程序之代理大律师 (Counsel),以及承办仲裁裁决之执行与抗辩事项。本文系一般性评论,并不构成任何具体事宜之法律意见;读者如有具体疑问,应另行寻求与自身情况相适应之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