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簽證拒籤並非道路之盡頭。挑戰拒籤決定有三種途徑,正確之途徑取決於決定之類別,而非申請人之偏好。時限嚴格。本指引説明該三種途徑、相關法定框架、最可能涉及之近期判例,以及華人申請人在收到拒籤決定時應採取之做法。本文由段和段英國律師行合夥人 蔡汝安 (Leon Chua) 撰寫。
一、三種途徑——導覽
英國簽證申請被拒後,拒籤通知會指明三種途徑中之哪一種是可用之途徑:
- 法定上訴 ——依《2002 年國籍、移民及庇護法》(NIAA 2002) 第 82 條向第一級審裁處(移民與庇護庭)(「FTT(IAC)」) 提起。
- 行政複議 ——依《移民規則》附錄 AR (Appendix AR) 進行。
- 司法複核 ——依《2007 年審裁處、法院及執行法》(TCEA 2007) 第 31A 條於上級審裁處(移民與庇護庭)(「UTIAC」),或於行政法庭 (Administrative Court) 提起。
特定之拒籤通常僅會觸發上述三種途徑中之一種。判斷之起點是拒籤信本身:拒籤信會註明可用之途徑。自行處理之移民挑戰中最常見之錯誤,就是選擇了錯誤之途徑——並因此錯過了正確途徑之提起期限。
二、法定上訴途徑——NIAA 2002 第 82 條
法定上訴途徑比許多申請人所認為之範圍更窄。《2014 年移民法》對上訴制度進行了改革,因此,依 NIAA 2002 第 82 條提起上訴之權利現僅就以下事項可用:
- 保護性主張 (庇護或人道主義保護之拒籤決定);
- 人權主張 (通常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或第 8 條主張,包括依附錄 FM 之第 8 條家庭生活主張);以及
- 歐盟永久居留計劃 決定 (拒籤、撤銷或限制預永久居留或永久居留身份之決定)。
其他類別之拒籤——例如積分制系統下之工作或學習簽證、或訪客簽證之拒籤——不享有 NIAA 第 82 條之上訴權利。
上訴提交至第一級審裁處(移民與庇護庭)。時限由《2014 年審裁處程序規則(第一級審裁處)(移民與庇護庭)》規定:申請人在英國境內者通常為 14 日,境外者為 28 日。
聆訊系實體之口頭複審。申請人通常會作證;內政部由出席官員代表;書面證據及(在適當情況下)原籍國資料系核心。法官可允許、駁回或發回上訴。
進一步之上訴途徑為向上級審裁處提起,僅限法律問題,且須獲許可。其後之路徑為向上訴法庭提起,需達到二級上訴門檻(上訴須涉及重要之原則或實務問題,或存在其他迫切理由)。
三、行政複議——附錄 AR
行政複議系由獨立之內政部部門進行之書面內部複議。其適用情形會在拒籤信中載明——通常為:
- 積分制系統拒籤(技術工人、全球人才、創新者創始人、學生等);
- 若干入境簽證拒籤;
- 特定類別之延期居留拒籤。
理由僅限於決策錯誤 ——即事實錯誤、決策官遺漏之證據,或對《移民規則》之錯誤適用。行政複議不審議新證據 (除已提交證據之有限例外),亦不就實體作出新之判斷。
時限。 行政複議之申請須於收到決定之日起 14 日(境內)或 28 日(境外)內提交。
實務經驗。 行政複議總體之成功比例不算高,但就準確針對決策錯誤之理由(特別是被遺漏之書面證據)而言,成功率明顯更高。申請文件應明確指出每一項錯誤,參照具體之文件或被錯誤適用之規則段落。
四、司法複核——何時及如何
司法複核繫上訴及行政複議均不可用時之剩餘途徑。其在行政複議之後亦可用,作為對該行政複議本身之公法理由挑戰。
審理機構。 大多數移民司法複核由**上級審裁處(移民與庇護庭)**依據 TCEA 2007 第 31A 條審理。行政法庭對某些類別之移民挑戰保留管轄權(例如,特定門檻適用之證明決定挑戰,或具體之轉移規則未將事項納入 UTIAC 管轄之情形)。
理由。 傳統之公法理由:
- 非法 (決定不合法——法律錯誤、超越權限、違反法定責任、違反申請人之合理期望)。
- 不合理 (決定屬 Wednesbury 不合理)。
- 程序不公 (決定違反公平行事之義務——例如「擬拒絕信函」程序不充分)。
時限。 申索須及時提起,且無論如何須於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 (CPR 第 54.5 條)。「及時」之要求在移民事項中可能要求實質上更早提起。某些移民司法複核申索因法定或規則規定而具有更短之時限。
預審協議 (Pre-action Protocol)。 通常須先發出預審函,載明擬主張之理由。內政部之回應(或不回應)通常會塑造其後之程序。
Cart / Eba 司法複核已被廢除。 「Cart」或「Eba」司法複核——即行政法庭可複審上級審裁處拒絕准許就 FTT 決定上訴之決定之剩餘途徑——已被**《2022 年司法複核及法院法》第 2 條**(自 2022 年 7 月 14 日起生效)廢除,該條向 TCEA 2007 插入 第 11A 條。其結果是:挑戰上級審裁處拒絕許可上訴決定之實務途徑現已大幅收窄。
緊急禁令救濟。 在已發出離境指令之情況下,可向上級審裁處或行政法庭作出緊急申請,以獲取臨時禁令救濟阻止離境。在時間緊迫之情況下設有非工作時間之程序。
五、第 3C 條簽證延續——挑戰期間之身份
《1971 年移民法》第 3C 條系移民實務中最重要之條文之一。其會自動延續當事人之現有簽證:
- 在內政部對一項準時提交之簽證延期申請仍未作出決定期間;
- 在向 FTT(IAC) 之上訴期間(在適用上訴權之情況下);
- 在行政複議期間;以及(自**《2022 年國籍及邊境法》第 75 條**起)
- 在仍可提起行政複議之期間,以及行政複議進行期間。
其效果是:申請人按其原有簽證之相同條件(工作、學習等)繼續合法留居英國,直至該申請或複議作出決定。
第 3C 條不會延續簽證,若:原始申請系逾期提交、或申請人已被遣離並欲在境外挑戰該決定。具體位置可能微妙,且常成為內政部被指稱錯誤地判定第 3C 條簽證已經終止時之司法複核挑戰焦點。
六、附錄 FM 項下之最低收入要求
目前移民實務中最具爭議之數額閾值是依《移民規則》附錄 FM 項下之伴侶類別申請之最低收入要求 (MIR)。
截至 2026 年 4 月之有效數額為年總收入 £29,000,適用於 2024 年 4 月 11 日及之後提交之申請。先前公佈之分階段提高至 £34,500 及之後 £38,700 已被擱置,等待移民諮詢委員會 (MAC) 在 2024 年 7 月大選後之審查結果。截至本指引發表之日,對更高閾值並無確認之實施日期。
過渡保護——£18,600
在 2024 年 4 月 11 日之前獲授伴侶類別五年路徑之初次簽證之申請人,於其後之相同路徑之延期及永久居留申請中保留 £18,600 之 MIR 閾值。這是一個具有重大實務意義之要點。一名在 2024 年 4 月 11 日前已進入路徑之華人申請人——例如,於 2022 年或 2023 年申請入境簽證以加入英國伴侶之配偶——延期時不應被要求達到 £29,000。該過渡保護已在 2024 年 4 月 11 日之後之規則中得以保留。
常見之拒籤來源是內政部(或某 UKVI 決策官)錯誤地將 £29,000 適用於受過渡保護之申請人。正確之回應是行政複議——若必要——則以更高數額被錯誤適用為理由進行司法複核。
七、常見之拒籤事由
我們實務中最常遇到之實質性拒籤事由:
- 未能滿足財務要求 (附錄 FM 伴侶路徑——見上文第 6 節;或特定類別之要求,例如技術工人薪資閾值)。
- 關於關係真實性之疑問 (伴侶路徑)。
- 關於真實意圖之疑問 (訪客簽證、學生簽證)。
- 未能在所要求之 CEFR 水平上提供令人滿意之英語語言測試。
- 未能滿足永久居留及無限期居留申請之連續居住要求。
- 依《移民規則》第 9 部分一般拒絕事由 ——虛假陳述、欺詐、刑事記錄、應被排除之公共利益情形、先前違反移民法之情形。
- 入籍申請中之品行考量 ——依《1981 年英國國籍法》及「良好品德」指引。
《移民規則》第 9 部分 (依 HC 813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系一般拒絕事由之合併框架。先前之 第 322 段一般事由規定在依 2020 年 12 月 1 日之後規則審議之申請中大致已被取代。
八、程序公正——Balajigari 義務
在以申請人涉嫌虛假陳述或涉嫌欺詐為由作出之拒籤中,R (Balajigar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9] EWCA Civ 673 所確立之程序公正義務通常要求內政部在作出不利決定之前發出**「擬拒絕信函」**(minded to refuse letter)——即載明決策官傾向於拒籤之要點之通知,並附充分之細節使申請人能予以回應。
未遵循此程序本身即為司法複核之理由。Balajigari 系以涉嫌不誠實為由作出拒籤之移民司法複核申索中最常援引之判例之一——包括税務差異案、文件不規則案及收入差異案。
九、終審法院關於規則解釋之主要判例——R (Wang) v SSHD
R (Wang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23] UKSC 21 (判決日期 2023 年 6 月 21 日)系終審法院在已關閉之第 1 層(投資者)簽證路徑之背景下就《移民規則》解釋問題作出之判例。
該案涉及由 Maxwell Asset Management 運營之結構化投資計劃,超過 100 名投資者——其中許多為中國國民 ——藉此投資計劃試圖滿足當時第 1 層(投資者)規則下 £100 萬之投資門檻。中心之法律問題是該等資金是否在規則所言之 「自有資金」("under [her] control")範圍內。
上訴法庭判決支持投資者一方。終審法院一致允許內政大臣之進一步上訴,並恢復原來之拒絕簽證決定。該案確立之原則為:《移民規則》必須以**「無偏見」(unblinkered) 之分析方法**——即就實質性事實進行實質重於形式之分析——予以解釋。
為何在 2026 年仍具意義。 雖然第 1 層(投資者)路徑本身已於 2022 年 2 月 17 日對新申請人關閉,Wang 案在規則解釋方法上仍為主要援引之判例。其在以下司法複核挑戰中頻繁被援引:內政部對規則之解釋被指為技術性、狹窄或形式主義;或申請人主張內政部將形式置於實質之上。
蔡汝安 (Leon Chua) 在 Wang 案中代理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之程序。
十、特定情形——預期之路徑
配偶及伴侶類別拒籤(附錄 FM)
最常見之事由:財務要求(見第 6 節)、關係真實性、英語語言、住宿。挑戰途徑取決於申請是否觸發人權主張——大多數附錄 FM 伴侶類別拒籤均觸發,可援引第 82 條上訴。例外為內政部以程序事由證明之伴侶類別入境簽證拒籤。
技術工人拒籤
積分制系統拒籤通常觸發依附錄 AR 之行政複議。在行政複議本身存在缺陷之情形下,司法複核為下一步驟。
學生簽證拒籤
大多數學生簽證拒籤觸發行政複議。在純積分制拒籤中,司法複核較少見,但在申請人主張「錄取確認」(Confirmation of Acceptance for Studies, CAS) 或贊助問題存在缺陷之情形下,司法複核較為常見。
永久居留(無限期居留)拒籤
挑戰途徑取決於具體類別及拒籤事由。永久居留 ILR 拒籤通常觸發行政複議。以適用性 / 良好品德為事由之拒籤則可能觸發司法複核,特別是在涉及不誠實指控之情形下,Balajigari 案常常具有相關性。
第 1 層(投資者)——遺留申請人
該路徑已於 2022 年 2 月 17 日對新申請人關閉,但持有遺留投資者簽證之申請人仍可有正在進行之延期或永久居留申請。Wang 案在該領域是規則解釋方法之主要判例。
遣返
若當事人因繼續留居被認定不利於公共利益(通常因刑事定罪)而被遣返,挑戰之核心是 《2002 年國籍、移民及庇護法》第 117C 條 ——即《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對外籍罪犯之例外之法定編纂。這是一個專門領域,專家證據(通常為醫學、心理學或原籍國資料)至關重要。
十一、您應採取之步驟
若您已收到英國簽證拒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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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恐慌、亦不要拖延。 時限嚴格。註明拒籤信之日期並標記截止時間:行政複議或第 82 條上訴為 14 / 28 日;司法複核為三個月內(須及時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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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閲讀拒籤信。 識別內政部所註明之可用途徑。註明所引用之具體規則段落及具體之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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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所有文件。 包括原始拒籤信、任何附函電郵、原始申請文件包、所有支持性文件、以及與內政部或先前移民顧問之所有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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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取得專業法律意見。 您應採取之途徑並非可商榷——其取決於決定之類別。選擇錯誤之途徑或逾期提交可能對您之挑戰機會構成致命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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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對第 3C 條簽證延續之影響。 若您有需在挑戰期間維持合法身份之就業、學習或其他承諾,此點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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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離境迫在眉睫,請尋求緊急禁令救濟。 上級審裁處提供非工作時間之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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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嫌不誠實指控之情形下,若尚未收到 Balajigari 「擬拒絕信函」,應主動要求。 程序不公在此類案件中是常見之司法複核理由。
十二、本所如何提供協助
蔡汝安 (Leon Chua),段和段英國律師行合夥人,主理本所之移民上訴及司法複核業務。曾代理 R (Wang) v SSHD [2023] UKSC 21 及 Lee Ling Low v SSHD [2010] EWCA Civ 4 案。服務包括:
- 首次評估途徑(上訴 / 行政複議 / 司法複核)及成功前景。
- 起草及提交 FTT(IAC) 上訴、行政複議申請,以及司法複核之預審函及申索表。
- 代表當事人參與 FTT 及上級審裁處聆訊;協調專家證據、原籍國資料及證人證據。
- 阻止離境之緊急禁令救濟申請。
- Balajigari 「擬拒絕信函」之回應及對程序不公之司法複核挑戰。
- 華人申請人特定之情形:伴侶 / 配偶拒籤(附錄 FM)、MIR 過渡保護問題、第 1 層(投資者)遺留事項、入籍申請中之品行考量。
諮詢以英語進行。涉及中文溝通之事務,Leon 與本所精通普通話或粵語之同事協作。
十三、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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